法律法规:《国际法原理》
所属章节: :第一章 导论

  (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Law)
  [美]汉斯•凯尔森(HansKelsen,1886-1973)
  汉斯•凯尔森是美籍奥地利公法学家,现代资产阶级“规范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凯尔森出生于布拉格,从1911年开始担任维也纳大学法学院私聘讲师,到1919年任该校教授,主要讲授国家法和行政法课程,成为维也纳学派的创始人。1920年参加奥地利宪法起草工作,并在奥地利最高法院当法官达10年之久。纳粹德国入侵奥地利,他被迫出逃,1940年定居美国,先后在哈佛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担任法学教授。他的主要著作有:《国家法学的主要问题》(1911年)、《国家学概论》(1925年)、《国家法概论》(1928年)、《纯粹法学》(1934年)、《法和国家的一般原理》(1945年)、《布尔什维主义的政治理论》(1948年)、《联合国法》(1950-1951年)《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1955年)、《什么是正义》(1957年)等。凯尔森一生的论著(包括文件和译著在内),共达620种,已被译成24种文字。
  《国际法原理》是凯尔森最后的重要著作,名称虽为“国际法原理”,实际上包括了凯尔森学说的基本观点,表现了凯尔森的整个理论体系。凯尔森从国际法的性质入手,论证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国际法的主要职能,国际法的创造与适用,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关于国际法的性质,即国际法是否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凯尔森的观点是,国际上有不法行为,而且,国际法规定对不法行为负责的国家,要进行制裁,给受害国的精神和物质损害作赔补。由此看来,国际法应该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凯尔森认为,国际法是一个规范性秩序,而规范性秩序是一个有效的规范体系。在描述一种法律秩序时,必须区别法律秩序的属地、属时、属人和属物的效力范围。国际法律秩序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无限的效力,这意味着,没有任何法律规范,要求在任何地方排除国际法的效力。而且,一般国际法的规范主张自己有永久的效力,而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对这一主张加以界限。在论及国际法的属人效力范围时,即国际法主体,他认为也是没有限度的,所以,个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都是国际法的主体。像属人、属地、属时效力范围一样,国际法的属物效力范围同样是无限度的。因此,国际法的规范可以涉及任何事项,特别涉及到国内法所通常调整的事项。甚至包括通常只由国内法加以调整的,因而被认为“国内”事项的事项,如:有关政府形式等的宪法问题,国籍的取得与丧失问题、劳工问题,社会政策的整个领域,宗教问题移民关税问题、刑法和刑事程序问题,民法和民事程序问题,所有这些事项都可以由国际法规范加以调整,而且当它们作为国际协定的对象时,它们实际上就是由国际法加以调整的。
  凯尔森指出,一些事项可以由国际法规范积极地加以调整,而同时也由国内法规范积极地加以调整。国际法规范可能需要由国内法规范予以实施。例如,一个一般国际法规范对国家设定了在诉诸战争前正式宣战的义务。如果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未规定哪个机关有权宣战,这项义务就不可能履行。一个国际法规范可以使各国承担义务或授权各国惩罚犯了这个规范所规定的罪行的个人,而让国家去决定刑罚,例如海盗行为的情形。决定刑罚的国内法规范是对各国承担义务或授权各国惩罚某些个人的国际法规范的实施。
  凯尔森学说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反对法律二元主义而主张法律一元主义,主张法律的统一性。在他看来,国内法和国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整个法律体系是有层次之分的,是一种所谓金字塔式的规范体系。在这个体系之内,有高低的次次序,例如,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宪法决定于国际法,即国内法律循序决定于国际法律循序,而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当国际法律规范同国内法律规范发生了冲突,应当把它看作是高级规范同低级规范之间的冲突,后者应当服从前者。按照凯尔森的理论,若干规范都是从同一的基础规范得到其效力的。一个规范为什么有效的问题必须追溯到一个最终规范,而这个最终规范的效力是我们所不怀疑的。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金字塔的顶端,也就是作为全部法律规范的基础的基础,是一个“基础规范”。他认为法律的主要目标是创造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他试图从一个金字塔体系来解决这个问题,而金字塔体系是以著名的“基础规范”的广泛基础为依据的。“基础规范”不是实在法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假设”,却是必要的假设,在它之上建筑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它决定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
  什么是基础规范呢?凯尔森认为是“约定必须遵守”。这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依据。他自称既不是实在法主义者,也不是自然法主义者。“基础规范”总是由学说创造人自己选择,而这样选择不可避免地要依据本人的政治偏向。但是,维也纳国际法学派却认为他们的法学理论是纯粹的,这是凯尔森作为维也纳学派创始人所提出的学说的另一个重要的特征。他将法律现象和自然现象区别开来,自然现象表明是“什么”,而法律现象表明“应当是什么”,前者科学的任务,后者是法学的任务。更突出的是,他将法律现象和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他把对法律的说明和分析限于法律体系之内,而不牵涉到社会价值和政法利益,这些都被排除于法律之外。法律规范的效力决定于法律体系本身,至于“基础规范”则是一种原始假设,其效力是另外一回事。比利时法学家维舍尔说:凯尔森理论是所有现代学说中最有意识和最完全地脱离社会实践的。
  凯尔森另一个最重要观点是否认国家主权说。他指出,就“国家”一词被理解为社会秩序,特别是国内法律秩序而言为内法律秩序是最高法律权威的这个看法可以在国家是主权的这句话中表达出来,这就是对主权的通常看法。但是,如果问题是作为法人的国家—即作为国内或国际义务,责任和权利的主体的国家,那么,国家就不能被认为是最高权威的意义上的主权的,因为国家作为义务、责任和权利的主体,必须被认为是受一个法律秩序—国内或国际—的支配的,而这个法律秩序对于国家,而且这意味着对于以法律共同体机关或成员资格的个人,设定或给予有关的义务、责任和权利。既然国家是受一个法律秩序支配的,基础是受其本身的法律秩序,即国内法律秩序的支配的,国家就不能被认为是最高法律权威。不论国际法被认为高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作为法人的国家总不能被认为是主权的。作为法律主体,国家—而且这就意味着以法律共同体机关的资格作行为的个人—不可能是一个最高权威,因为它根本说不是一个权威。主权不是一个能或不能加以观察和证实的事实。国家既不是“是”,也不是“不是”主权的,像一个物体“是”或“不是”较重于另一物体那样。国家只能被假定是或不是主权的,有这种假定决定于我们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方法。如果法律解释是从作为有效法律秩序的国际法出发的,而且就包含着国际法在对国内法的关系上处于第一位的意思,那么,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国家就不是最高法律权威的意义上主权的。
  凯尔森学说在现代法学和国际法学说中有很大的影响,并且在欧美法学界广泛传播,使他成为现代法学思想史上颇有名气的人物,其著作在我国的出版,对于我们分析、掌握西方法学的主要学说很有益处。
  (高峻岭)
  参考书目:《西方法学家生平与学说评介》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